邮件系统登录
站内检索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 《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等13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渝农发〔2009〕229号
发布时间:2009-06-29 10:01:00    作者:    来源:    点击:19602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

《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13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农委、农办,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机主管部门,委属各单位:

《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13个规范性文件,已由市农委主任办公会议于2009年6月26日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促使农业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执法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逐级分解到具体实施机构和相关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评议考核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均应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行政监察机关派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依法对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及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使监督权,定期开展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行政执法主体内设执法工作机构负责人及分管该机构的领导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合法权益与正常秩序,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效能为目标。

第八条  农业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是: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应当做到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坚持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

第十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采取各种方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行政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一个月内,应当制定宣传方案并向社会广泛宣传。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机关委托其它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作依据。受托的组织必须具备法定条件。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必须全面、准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干预执法。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处罚和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行使。不得错位、放弃、失职和越级。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的追究。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几个行政执法主体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执法行为,农业行政执法主体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农业行政执法主体主管实施,同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执法行为,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密切协作,积极主动搞好执法。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曾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合格后,取得《农业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行政执法证》,并按规定着装,佩带证章标志。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每年应当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评定执法人员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农业行政执法主体,上一级农业主管部门可建议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对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市农业局公布的《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避免和减少执法过错,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农业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错必究,依法追究原则;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三)过错与承担责任相当原则。

第五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认定及处理,由市、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未依法受理、处理案件或者对正在进行的农业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持证上岗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伪造、涂改证件的;

(四)违法收集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制作假证据,捏造、歪曲事实陷害他人的;

 (六)故意隐瞒农业行政违法事实,隐匿、销毁农业行政违法证据,包庇、纵容农业行政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七)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接受相对人宴请,索取贿赂的;

(八)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的;

(九)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泄露案情或者泄露相对人商业秘密的;

(十一)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未如实报告案情或审查把关不严导致错案的;

 (十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

(十四)丢失、毁损案卷材料或者制作假案卷的;

(十五)拒不执行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做出的纠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追究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本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八条  由于案件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造成危害后果的,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纠正的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由于行政干预,或者审批人的故意,导致错案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出现执法过错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案件严重错误的,追究参与讨论所有人员的责任;但发表过正确意见,未被采纳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都有执法过错的,依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构成执法过错,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暂扣执法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执法证件;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追究:

 (一)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受到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后,一年内再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三)打击报复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第十六条  由于执法过错,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费用,由执法过错所在单位先行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执法过错受到通报批评处分的,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受到暂扣执法证件以上处分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

第十八条  通报批评、暂扣执法证件的解除期限分别为半年、一年。

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会同纪检监察机构负责。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不能结案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经调查,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或者免予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有关单位;应当追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过错的处理决定和解除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

第二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机关或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市农业局公布的《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农业系统执法人员用语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人员的公务用语,树立良好的农业执法形象,根据《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农业系统执法人员公务用语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做到严肃、认真,文明礼貌和用语准确,不得语言粗鲁,讲脏话。

第四条 基本文明用语:请、您好、谢谢、对不起、再见。

第五条 接打电话的文明用语:

(一)接电话:“您好!这是××单位,请问有什么可以帮您。”

(二)来电举报:“请您详细谈谈情况,我将作好记录。”

记录完后:“谢谢您对农业执法工作的支持,请留下您的姓名和联系电话,我们将尽快依法处理并告知您处理结果。”

(三)来电找人:“请稍等,我找××同志接电话。”

“我就是,请问您是哪一位?”

“请问您有什么事?”

(四)找人不在时:“您好,您要找的××同志不在(正在开会),是否有急事需要转告或请您待会再打来。”

(五)对方打错电话时:“对不起,您打错了电话。”

(六)向外打电话:“您好!我是××单位××(人),麻烦您请找××同志(职务)接电话,谢谢!”

(七)通话完毕:“再见!”

第六条 接待群众来访的主要用语:

(一)有人来访:“您好,请坐。”

“请喝水。”

(二)询问来意:“请问你贵姓?”

“请问有什么事(找哪位)”或“请问有什么事可以帮您?”

(三)了解来意后:“请稍等,我马上给您办。”

“请别急,有问题慢慢讲。”

(四)对方找错单位:“对不起,这是××单位,这里没有这个人”或“这是××单位,您找的人是在××单位,请您打电话(或到)××单位联系。”

(五)对方要找的人不在:“对不起,××人有事外出,您可以直接打电话与他联系或者您有什么事我可以替您转告。”

“如果您不介意,我可以代劳吗?”

(六)经办人不在:“对不起,负责这项工作的同志不在,您可以将材料留下,我转交给他。”

(七)对方要办事项无法办理:“对不起,您的手续不全,请您补齐再交来,好吗?”

“很抱歉,您要办的事不符合规定,我们无法办理。”

(八)对方提出意见:“您提的意见很好,我一定向领导转达,请放心。”

(九)对方要办的事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您要办的事属××部门负责,请直接与××部门联系。”;

(十)来访者告辞:“请慢走,再见!”。

第七条 执法办案的主要用语:

(一)表明身份:“我是××单位执法人员××,执法证号××,这是我的执法证件(出示证件)。”

(二)说明来意:“接群众举报(或因工作安排),你(单位)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将对你(单位)的××情况进行调查(检查)”;“根据法律规定,你有义务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检查)”;“请你(单位)提供××方面的资料。我们将依法对询问和检查情况制作笔录,请你注意陈述的真实性。”

(三)告知回避:“如果你(单位)认为本案执法人员与你(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你(单位)有权申请回避。”

(四)制作笔录:“根据办案需要,我们依法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将检查(勘验)情况制作笔录,请您积极配合”;“现就××问题向您进行询问,请您如实回答”;“这是我们制作的询问(检查)笔录,请您核对,如无误,请您签署‘以上看过,情况属实’以及您的姓名和日期。”

(五)抽样取证:“根据办案要求,我们将收集证据,并对有关证据进行抽样取证”;“这是我们制作的《抽样取证凭证》,请核实物品情况,如核对无误,请签字(或盖章)。”

(六)就地登记保存:“由于你(单位)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我们进行就地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你(单位)负有保管责任,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如证据灭失,将承担法律责任。”

异地登记保存:“由于你(单位)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我们进行异地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同志(职务),这是我们制作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请核实物品情况,如核对无误,请签字(或盖章)。”

(七)查封(扣押):“为了查清案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第×条第×款第×项的规定,我们对你(单位)的××物品实施查封(扣押),在此期间,你(单位)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隐匿”;“××同志(职务),这是我们制作的《查封(扣押)通知书》,请核实物品情况,如核对无误,请签字(或盖章)。”

(八)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同志(职务),经查实,您(单位)存在××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第×条第×款第×项的规定,现根据××法律第×条第×款第×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告知处罚内容)。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逾期不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视为你(单位)放弃上述权利。”

如行政相对人无意见:“××同志(职务),这是我们制作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请你签收。”(并将该文书送达行政相对人)

(九)宣告处罚决定:“××同志(职务),您(单位)××行为,已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第×条、第×款或第×项规定,我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第×条、第×款或第×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告知处罚内容),现在给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请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签收后:“您(单位)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您(单位)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部门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如您(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当事人拒绝签收执法文书:“××同志(职务),由于您拒绝签收××文书,现在,我们按有关规定将文书留置送达,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八条 本系统各执法机构应当将执法人员执行本规范和文明用语使用情况纳入执法人员年度考核内容。

第九条 市农业委员会法规处会同监察室定期或不定期对本系统执法机构执行本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对违反本规范的行为给予批评、教育并及时纠正。因用语不恭造成矛盾激化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农业实际,制度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机构和依法委托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权;

(二)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权;

(三)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权和适当性;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建立备案审查制度;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四)认定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资格及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文件资料;

(六)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备案审查公示制度。

法律、法规授权从事行政行政执法活动的机构和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将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农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

第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每年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在当年十二月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统计结果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抄送上级法制工作机构。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

(一)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在实施认证、征收、处罚、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对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或者其他有关材料;可以询问行政执法机构有关人员和询问行政相对人和知情人;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机构、专家论证和咨询,组织公开听证等。被调查的行政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法制工作机构处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应当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下列问题,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未取得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从事执法工作的,由法制工作机构依法纠正,并建议监察机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对未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从事执法工作的,由法制工作机构责令其所在地的农业法制工作机构或行政执法机构纠正;

(三)对未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由法制工作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问责;

(四)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工作机构责令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备案审查公示制度的;

(三)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的;

(五)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

(六)不配合法制工作机构调查工作的;

(七)妨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被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由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对于严重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法制工作机构查处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公开。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植物选育、生产单位和个人的植物检疫管理,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农业植物检疫范围的粮、棉、油(不含木本油料)、麻、桑、茶、糖、菜、烟、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本中药材、草本香料、食用菌、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或种用材料均属农业植物检疫登记范围。

第三条  凡生产、繁育前条规定范围的繁殖或种用材料的,应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所在地未设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向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第四条  植物检疫登记的内容、格式和有效期限由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统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五条  登记单位应确定1名植物检疫报检员,代表本单位向植物检疫机构申办有关检疫事宜:

(一)报告本单位应施检疫植物生产、繁育计划及有关情况,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二)申报应施检疫植物生产期间产地检疫,协助检疫机构做好产地检疫工作;

(三)申请办理应施检疫植物调入、调出植物检疫手续;

(四)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协助做好隔离试种期间疫情检测和疫情处理等工作;

(五)负责实施本单位有关检疫措施。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登记的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检疫规程,搞好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工作。建立专项档案,定期召开报检员或单位领导会议,总结交流情况,通报存在问题,部署工作任务,深入单位检查、督促检疫工作落实情况。

第七条  植物检疫登记的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市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需调出或调入本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的应施检疫的植物,应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第八条  未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进行生产、繁育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的,按照《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进行查处。

第九条  对模范遵守检疫法规,积极配合植物检疫机构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积极争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定期开展联合检查、督促,维护正常的农业植物生产和经营市场秩序,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人为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市农业局公布的《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农作物种子管理人员“六不准”规定

(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以上三类人员统称为农作物种子管理人员)的行为,促进农作物种子管理人员依法行政、廉洁自律,自觉维护农业部门形象,保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种子法》、《重庆市实施〈种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不准种子管理人员从事和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准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亲友从事和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谋取利益。

三、不准索要、收受管理相对人财物及报销有关费用。

四、不准在种子执法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粗暴执法。

五、不准违反规定审(认)定农作物品种或借品种审定名义违规收费。

六、不准向品种审定申请人泄露品种试验场所及相关情况,或篡改种子试验、检验、统计数据,或提供虚假试验、检验报告。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分级进行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发十二分之一年度考核奖,或给予行政诫勉并扣发六分之一年度考核奖;情节较重的,调离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种子管理工作,并扣发四分之一年度考核奖,或给予待岗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并扣发二分之一年度考核奖,或责令辞职、辞退。凡给予上述处理的,一律取消其当年的评优评先资格。

违反上述规定,构成违纪的,按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违反上述规定行为,不查不纠、包庇袒护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市农业局公布的《重庆市农作物种子管理人员“六不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实行目标管理,并纳入综合考核内容,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者授权,其船舶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保持船舶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不得将船舶交付非渔业船舶船员使用;

(四)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根据船舶技术性能、船员条件、核定航区以及水文气象条件,合理使用船舶;

(六)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

(七)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事故的法律责任;

(八)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

第七条  职务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方可上船从事职务船员工作。无船员证书者不得上船从事渔业活动。

第八条  船员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渔业船舶载客;

(二)渔业船舶载货;

(三)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不具备夜航、夜间作业条件夜航、夜间作业;

(五)酒后作业。

第九条  渔业船舶下水航行作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港监督机构登记,具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船员;

(四)船体、主机、舵系完好,消防、救生设施与安全防护工具齐全,按规定配备灯光、信号标志;  

(五)在规定部位标定船名牌。

第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船体显著位置标写船名和“渔业船舶严禁载客”字样。船长5米以下的可以不标写船名和“渔业船舶严禁载客” 字样。

第十一条  从事流网捕捞生产或者夜间从事渔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灯光、信号标志和其他标志。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航行或者夜间、高洪水位、大风、大浪、浓雾条件下作业时,船员应当着救生衣。

第十三条  在渔业船舶上用火,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遇险或者发生事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或者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事故原因等,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险情或者事故现场附近的渔业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遇险船舶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险或者事故渔业船舶和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十七条  渔港监督机构接到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迅速组织抢险救助。险情或者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

第十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查明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者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可以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在封航水位航行的;

(二)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三)拒不出示证件或者不接受检查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在封航水位航行的;

(二)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渔业船舶载客

(二)不具备装运危险货物条件擅自装运危险货物的;

(三)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或者证书失效航行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夜航、夜间作业条件夜航、夜间作业或者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的;

 (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规定使用声号、灯号、号型及通信设备的;

(三)抢档、抢港、抢靠码头的;

(四)酒后作业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无证人员擅自驾船的;

(二)他船遇险、发生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情况下不参加施救或者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指挥的。

第二十四条 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从事渔业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港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通过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未立即对投诉举报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对在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推诿扯皮,导致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经渔港监督机构依法登记,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设施,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和设施。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生活船、渔政船和渔监船以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载客,是指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业船舶运载本船船员以外的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载货,是指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业船舶运载本船渔用物资和水产品以外的物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农业局公布的《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同时废止。

 

 

 

 

 

 

 

 

 

 

 

 

 

重庆市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船长12m以下且主机功率44.1kW以下的渔业船舶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国籍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  渔业公务船舶登记由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受理,其他渔业船舶登记由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受理。

第五条  渔业船舶登记由船舶所有人向作业地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但在交界水域、共管水域作业的,由船舶所有人向户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

第六条  作业地所在乡镇为渔业船舶的船籍港。

第七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同时申请国籍登记,并填写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交验下列文件:

(一)取得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1、购买取得所有权的,应交验购船发票或者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2、新建船舶应当交验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没有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的自建自用船舶,应当提供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3、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如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取得所有权的文件;其他情况应当提供书面合同;

(二)除新建船舶外,应交验原船籍港渔港监督机构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四)船舶所有人身份证明文件;

(五)用于捕捞生产的应当交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用于养殖生产的应当交验《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授予或者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登记证书编号格式:渔港监督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简称+yc+签发证书年份(2位)+顺序号(4位)。

第九条  登记内容发生以下变更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或者船号;

(二)区县(自治县)境内船籍港:

(三)船舶尺度、吨位或者作业方式;

(四)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者功率;

(五)船舶所有权没有转移的船舶所有人名称或者住所;

(六)船舶共有情况。  

第十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变更船舶尺度、吨位或者作业方式以及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者功率的,应当提交船舶技术证书。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应当将有关变更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在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项目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加盖证书专用章。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转移;

(二)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6个月;

(三)船舶报废或者拆毁;

(四)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用途的。

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船舶登记档案转交给重新登记的渔港监督机构,同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转移船舶所有权的,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交付之日前15日内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6个月的以及船舶报废、拆毁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灭失、失踪满6个月或者船舶报废、拆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用途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改变用途前15日内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交回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而没有申请办理的,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知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应当注销登记而未经注销登记的渔业船舶,渔港监督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书面告知原船籍港和新船籍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船名牌应当固定安装在船上明显位置予以显示,并保证完整无损,不得被其他物体遮挡。发现损坏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证人应当持原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到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渔业船舶登记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原市农业局公布的《重庆市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二十条同时废止。

 

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渔业船舶船员技术素质,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主机功率44.1kW以下座机、柴油挂桨(机)、汽油挂机渔业船舶及非机动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船员考试、核发船员证书和监督检查船员任职情况等工作。

第四条  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职务船员分为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

第五条  座机、柴油挂桨(机)、汽油挂机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备标准为驾驶员、轮机员各1人或者驾机员1人,非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备标准为驾驶员1人。

普通船员由渔港监督机构根据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确认的船员人数核定。

第六条  船员证书分为乙等船员证书、丙等船员证书和普通船员证书。

第七条  乙等船员证书适用于主机额定功率超过18kW不满44.1kW的座机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员、轮机员和驾机员。

丙等船员证书适用于主机额定功率18kW以下的座机渔业船舶和柴油挂桨(机)、汽油挂机以及非机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员、轮机员和驾机员。

普通船员证书适用于非职务船员。

第八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职务船员年龄应在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符合“内河渔业船舶职务船员体格检查标准”的要求,能够游泳50米(不限姿势和时间),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具有不少于一年的船上工作资历,非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具有不少于半年的船上工作资历。

第九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普通船员年龄应在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能够游泳。

第十条  考试分为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理论考试主要包括内河避碰规则、安全管理规定、职务与法规、自救常识等,实际操作主要包括航行、倒车、机械故障排除、救生消防设备的使用等。

考试内容按照《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大纲》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船员应如实填写“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经渔港监督机构审查合格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对考试合格的渔业船舶船员,渔港监督机构自考试成绩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发给船员证书。

船员证书编号格式:考试发证机关所在地行政区划简称+yccy +签发证书年份(2位)+顺序号(4位)。

第十三条  船员证书有效期5年。持证人每两年应当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审证手续。

持证人应于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证书毁坏或者遗失的,由当事人书面申请,经渔港监督机构核实后补发证书。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当事人不得申请考试发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原市农业局公布的《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办法》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重庆市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故调查处理行为,查明事故原因,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监督机构对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  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责任认定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舶水上一般事故、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渔业船舶水上重大事故由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市渔港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处理一般事故、较大事故。

调查处理权限不明的,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的渔港监督机构先行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权确定后再移交调查处理权。

第五条  渔港监督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需要其他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协助配合的,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协助配合,不得借故推诿。

第六条  渔港监督机构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询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方提供航行日志、轮机日志、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设施及其有关设备的证书、船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以及水上设施的技术状况;

(五)检查船舶、设施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第七条  渔港监督机构因调查需要,可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第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一方有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认定负全部责任;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导致事故真相无法查明的,认定负主要责任。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按规定报告所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抄送市渔港监督机构备案。期满不能完成调查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有批复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事故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督促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并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事故结案报告,同时抄送市渔港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对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市农业局公布的《重庆市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十四条同时废止。

 

 

 

 

 

 

 

 

 

 

 

 

 

 

重庆市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归属

确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区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控制责任,根据《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事故原因和责任,确定区县(自治县)的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指标归属。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归属确定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下列事故不视为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不计入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

(一)因自然灾害引起的;

(二)因刑事案件引起的;

(三)因治安案件引起的;

(四)非渔业船舶从事渔业活动引起的。

第四条  主要责任为非渔业船舶的双方或者多方事故,不计入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

第五条  事故发生在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的,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计入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

第六条  事故发生在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以外、由非法载客载货原因引起的,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计入违法行为始发地区县(自治县)。

第七条  事故发生在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以外、由载客载货以外原因引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归属:

(一)持有效捕捞许可证的,计入发证机关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但作业地准许在其境内捕捞作业的,计入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

(二)持无效捕捞许可证的,计入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

(三)非捕捞渔业船舶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计入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

第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市农业局公布的《重庆市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归属确定暂行办法》第八条同时废止。

 

 

 

 

 

 

 

 

 

 

 

 

 

重庆市主要农作物引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种,是指相邻省审定通过的属于我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过引种试验证明适宜我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种植,并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予以公告后进行推广。

第三条  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品种审定委员会)为引种申请受理单位。

市经作站受托负责组织柑桔引种试验;市种子站受托负责组织除柑桔外其他主要农作物的引种试验。

第四条  申请引种试验,应在该作物播种前两个月向受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原审定证书或公告复印件和试验用种子。

第五条  申请引种试验的品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邻省审定通过的属于我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的主要农作物品种;

(二)产量、品质、抗性、适应性、稳定性、一致性等品种特性达到我市同类作物引种认定标准;

(三)无突出的缺点和缺陷。

第六条  我市同类作物引种认定标准,由市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 

第七条  引种试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引种试验组织单位统一安排引种试验。

引种试验田间排列采取间比法,试验周期为两年。

第一年引种试验每品种应当安排6个以上的试验点,每品种每点试验面积0.05亩,不设重复。适应性好、产量达到我市同类作物引种认定标准、成对T测验显著的品种,进入第二年试验。

第二年引种试验每品种试验点不少于10个,试验重复不少于2次,每小区面积不少于0.1亩。

柑桔引种试验布局、面积、田间排列方法、周期等由市品种审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条  涉及品质评价的优质或有特殊用途的品种应由引种受理单位统一组织抽样送法定单位检验测定。

第九条  市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试验品种对应的专业委员会的成员对品种的适应性、稳定性、丰产性、抗逆性等品种特征特性进行鉴评。

试验结束,市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汇总试验结果并组织三分之二以上专业委员会委员参加的会议,根据认定标准,采用无计名投票表决,赞成票数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品种,由专业委员会形成初步认定意见及推荐种植区域意见提交市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审议同意的,报市农业委员会认定;未通过的品种,由受理单位在15日内通知申请者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认定通过的品种,由市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市农业委员会公告,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原审定名称。

第十一条  认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由原专业委员会提出停止推广的建议,经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市农业委员会公告。

第十二条  国家审定通过适用范围包括我市相邻省但未包括我市生态区域的玉米品种的引种申请、试验、认定等活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1日重庆市农业局发布的《重庆市主要农作物引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原市农业局公布的《重庆市主要农作物引种管理办法》第九条二款、十条、十一条、十三条同时废止。

 

 

 

 

 

 

 

 

 

 

 

 

 

 

 

 

 

重庆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检疫人员的管理,监督动物检疫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尚未实施官方兽医制度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具体承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第三条 市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动物检疫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四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在编人员或聘用人员;

(二)熟悉动物防疫专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本行业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同等学历水平;

(四)从事兽医临床工作一年以上;

(五)经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培训,考试合格。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动物检疫员:

(一)被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不满两年的;

(二)受党纪处分或者行政处分不满两年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条  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检疫,应当取得市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员证。

第七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疫情和延误报告疫情。

第八条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动物检疫员,由市、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能胜任检疫工作的;

(三)违章、违纪, 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勒索受贿的;

(五)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拖延、隐瞒、拒报疫情,引起疫病暴发或流行的。

第十条  撤销动物检疫员,由动物检疫员所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建议,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市兽医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动物检疫员证:

(一)因伤、残、病在半年内不能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

(二)工作调离、退休、退职的;

(三)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四)被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市农业局发布的《重庆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分享到: